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74)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徐某某,女,成年,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某某,男,成年,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229.44元,并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1229.44元,并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50元/天×39天)。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1950元,在法定计赔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3900元(39天×100元/天)。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符合当地护工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4680元(39天×120元/天),并提供了与其一起打散工的工友证明其每天收入120元的证言加以证明。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计,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365天×39天=2339.04元。原告主张4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5、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第4项赔偿款共计19418.48元。
6、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6日19时,被告驾驶湘04B5***大中型拖拉机装载木材半成品和搭载车装卸工原告、李四连、周冬梅侧翻在公路边,之后木材半成品打到刘耀平驾驶的粤F2A***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扛,造成原告、李四连、周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未支付赔偿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单方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9418.4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某某赔偿原告1941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公告费186元,共530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萍
审 判 员 侯传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兴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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