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马某甲、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98)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被告:魏某甲,系被告马某甲之夫。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甲、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1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拾贰万元,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第三被告张某乙系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魏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乙共计出借240000元。1、2013年1月26日,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月息6分,借款期限共2个月,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于201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120000元。同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甲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张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月息8分,借款期限共2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于2013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壹拾贰万元。同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甲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张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240000元。又查明,被告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甲、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马某甲名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马某甲、被告魏某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出双方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的约定,视为逾期利息,该约定亦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正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张某乙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马某甲、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马某甲、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马某甲、魏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赵 燕
审 判 员 贾 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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