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0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奎民三初字第858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时许,被告杨某甲持“B2E”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路口转弯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X路由北向南至玉清街路口北侧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杨某乙,自己与被告杨某甲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自己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是雇佣被告杨某甲到工地拉土时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时许,被告杨某甲持“B2E”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奎文区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路口转弯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X路由北向南至玉清街路口北侧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蔡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X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双上肢瘫,颈椎间盘脱出,颈椎管狭窄,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应激性溃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XXX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本次鉴定之日,自本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约计10000元。
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车主系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甲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其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1040.38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护理费21590.55元(护理人员蔡某甲按照77.44元/天计算51天,计款4004.06元;护理人员卢某甲按照77.44元/天计算7个月14天,计款17586.48元);4、后续护理费9721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明与农村居民收入平均值38884元×10年×5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48680元(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70%计算);8、鉴定费1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9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040.3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1590.55元、残疾赔偿金14868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共计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杨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蔡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因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系雇佣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雇用活动期间,被告杨某乙依法应对原告蔡某某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2180.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蔡某甲的护理费按照77.44元/天,计款3949.44元,护理人员卢某甲的护理费按77.44元/天计算,计款17501.44元,原告护理费应为21450.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3812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040.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21450.88元、后续护理费9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3812元,以上共计387443.26元。
因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乙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50.8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护理费88049.1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7443.26元,依据本院认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7210.28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某乙还应支付原告181210.2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该主张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1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燕
审 判 员 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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