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薄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13)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利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扈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2012年2月23日偿还。被告扈某某、王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赵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扈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薄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未约定利息。扈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当天,原告薄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由保证人扈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王某某当庭陈述及原告薄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与借款收据一份在案为证。
庭审中,被告扈某某、王某某主张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扈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追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2月23日后六个月内,原告薄某某未举证证明曾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薄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薄某某对被告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汝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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