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72)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22民初86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九年,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次,且原告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能胜任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双方已经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仅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锅炉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曾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春节后停止工作,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不再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当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2450元、3237元、2350元、2450元、2450元、2450元、2360元、2350元、2550元、2700元、2390元、2410元,原告以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劳动仲裁申请书、利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4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八年零六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九个月计算,共计22608元(2512元×9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不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经济补偿金2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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