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香与徐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77)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宋某香,务农。
委托代理人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玉,务工。
原告宋某香与被告徐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徐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香诉称,2014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宋某香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果蔬批发市场前往玉山县冰溪镇,行驶一段距离掉头时与被告徐某玉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碰撞,造成原告宋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宋某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其医疗费13,635.7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9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819.7元,由被告徐某玉赔偿20,826.7元。
原告宋某香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14)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宋某香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王仕发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徐某玉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宋某香车子掉头撞上我车才发生的,所以我只能赔偿她30%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某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宋某香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玉山县冰溪镇果蔬批发市场由西往东行驶。途中,宋某香将车掉头时与被告徐某玉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碰撞,造成宋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香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由王仕发(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墩××号,现在玉山县冰溪镇××路××号零售铝合金配件)护理,花去医疗费13,635元,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4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香负主要责任,徐某玉负次要责任。赣E×××××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宋某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35.7元、误工费1,270.88元[79.43元×16(天)]、护理费1,904元[119元×16(天)]、交通费(酌定)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16(天)]、营养费128元[8元×16(天)],计人民币17,226.5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3,891.7元(含医疗费13,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营养费1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香提供的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14)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香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王仕发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4日作出第(2014)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玉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宋某香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宋某香的诉讼请求中,其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以16天计算,机动车应参加保险,以分散风险。由于被告徐某玉未将赣E×××××二轮摩托车参加保险,则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宋某香的经济损失17,226.58元,由被告徐某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34.88元(17,226.58元–13,891.7元+10,000元)。余额3,891.7元由原告宋某香自负2,724.19元(3,891.7×70%),由被告徐某玉赔偿1,167.51元(3,891.7元×30%)。被告徐某玉辩称只赔偿原告宋某香30%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香的经济损失17,226.58元,由被告徐某玉赔偿14,502.3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余款
驳回原告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黄宋某香担20元,由被告徐某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发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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