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某与余某某、罗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20)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志,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罗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志、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余某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罗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罗某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出庭作证证人姚松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出借的600000元款项系现金支付。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出借的60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罗某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某某(系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经理)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6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另计,被告罗某在该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尔后(同日),原告派被告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松均到银行取款,并连同原告车内部分现金共计600000元由被告罗某将以上款项交付给被告余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余某某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属约定不明,本院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吕某某计付利息;
二、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余某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审 判 员 沈凌溶
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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