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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光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江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司法局泼陂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康某某,男,豫S16***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强、周振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人代表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光山槐店乡街道被康某某驾驶的豫S16***货车撞翻,交警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59.32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对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只同意合理的赔偿;自己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同时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应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对原告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豫S16***号货车沿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槐店乡政府路口时,将沿乡政府**道路由西向东下坡住2**省道上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799.80元,因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医生建议立即转院治疗,其家人立即将原告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又于当日转入某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手背软组织缺损;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清创缝合十人工皮覆盖术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十内固定术及左手背清创植皮术”。住院32天,累计花医疗费用88810.09元。2010年9月3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2011年3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豫S16***货车为被告康某某所有,原该车空挂在信阳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早已停业,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收益人为康某某。康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10年4月30日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上注明的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康某某。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再查明:事故在光山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康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光山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某医院入院证、某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所花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有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原告领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理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反而驾车驶离现场,后虽然又赶到现场,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责任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某负全责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康某某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虽然认为被告康某某有逃逸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除对赔偿标准、项目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具体酌定。原告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具体为:①医疗费89610.47元(光山799.8元+武汉88810.67元);②误工费7245元(13631元/365天×194天);③护理费3022元(32天×17232元/365天×2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⑤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3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4421元(4806.95元/年×15年×2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⑨鉴定费112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0338.4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45元、护理费302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人民币81530.47元(130338.47元-47688元-法医鉴定费1120元),该款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康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康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415元,被告康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应权
审判员 王仁娥
审判员 刘兴和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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