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993)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58011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大冶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大冶市**镇**村**湾**号。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大冶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重复报帐的手段,侵占该村集体资金7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大冶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因大广高速工程占压了该村村民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家坟墓、树木等地面附着物,被告人余某某经手向大冶市**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申请拨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170元,并如数发放给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2010年11份,被告人余某某利用留存的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家坟墓、树木等地面附着物登记明细表复印件,向大冶市**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重复报账,从中侵占该村集体资金4000元。
2、2011年1月,大冶市**镇**村向**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申请拨付土地补偿款7万元,然后作为土地丈量差错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村新屋下湾。2012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又以留存的申请拨付7万元土地补偿款复印件,向**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重复报账,从中侵占该村集体资金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经办案机关委托审计,在已掌握其重复报销村集体资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归案经过。
2、调取证据清单、预支申请书、支票存根、转帐支票、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现金结报单、**村新屋下湾面积差错表、附着物登记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侵占集体资金情况。
3、银行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银行帐户资金进出。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5、信访材料,证实部分村民举报被告人余某某违法违纪行为。
6、大冶市农经局关于**镇**村财务审计报告,证实余某某重复报销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修开的证言,证实他是**村报帐员及该村报帐程序,他只负责将签好的发票粘贴后拿去报销,不负责审核,还证实他经常外出做古建,不清楚余某某贪污的事实。
2、证人余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他是**村财经委员,没有具体管村里的财务和报帐事务,只是在支出发票上签字,由余某某和余修开去办理财务手续,报销的公章都由余某某保管,余某某重复报销发票,他没有认真审核,不清楚余某某贪污之事。
3、证人余云鹏的证言,证实大广高速占用新屋下湾的土地,在计算面积时有误,后**村从公共面积中支付了7万余元。
4、证人余某甲、於某某的证言,证实大广高速建设时,已赔偿了他们的树木等损失,都是由余某某办理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石义银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是在办案机关经过审计,已掌握其重复报销,套取村集体资金的情况下,如实供认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规定,不属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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