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59)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51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被告人李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相互纠合,从阳新县乘坐一辆开往黄石的中巴客车,途经大冶市大箕铺镇路段时,被告人熊某趁乘客钱某熟睡之机,将其包内10000元现金偷走,后三被告人下车,并换乘出租车逃至黄石市黄石港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熊某是累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被告人石某某是累犯、从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银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相互纠合,窜至湖北省阳新县城区,三人合谋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因未盗得财物,三人于当日中午从阳新县长途客运站乘坐一辆由阳新至黄石的中巴客车,当车行至大冶市大箕铺镇路段时,被告人熊某趁同车后排座位乘客钱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提包内10000元现金偷走。随后,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在大箕铺镇小箕铺村附近下车,并换乘出租车逃至黄石市黄石港区分赃,被告人熊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石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退赔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殷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被告人李某、石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实施具体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石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熊某、李某、石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石义银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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