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15)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饶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退休人员。系原告饶某某公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大冶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药店(以下简称某某药店)。
代表人:黄某某,该药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汉祥,居民。系某某药店负责人黄某某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某某药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银、刘某、被告某某药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汉祥、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0年6月,我受被告柯某某的雇请到被告某某药店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均由被告柯某某发放。工作期间,我在为被告柯某某销售专柜药品的同时,还听从某某药店老板的安排,为该药店从事药品销售、搬运药品及其它工作。2013年6月23日18时10分许,因天下雨,我从药店外面搬运药品进药店时,路面打滑,不慎摔倒在地。我因伤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995.70元(已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治疗费约2000元;营养期限8周。我支付鉴定费2400元。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530.60元。
原告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套,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2、柯某某户籍证明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套、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饶某某因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995.70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肢具外固定一月,适当卧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饶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构成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后再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期取除右髌骨张力带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营养期限8周。原告饶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5、证人郑某某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某某药店形成雇佣关系。
6、被告柯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某某药店工作人员吕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饶某某系受被告柯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某某药店工作三年多,此次是在为该药店搬运药品过程中摔伤,原告饶某某摔伤时是穿的拖鞋。
7、仲裁申请书、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饶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药店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8、民事起诉状及本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药店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被本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药店辩称,1、原告饶某某系受被告柯某某的雇请到我药店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均由被告柯某某发放,她在药店只是为被告柯某某销售其专柜药品,与我药店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药店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2、原告饶某某在工作期间只是接受柯某某的安排,与我药店亦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事发当天,原告饶某某穿着一双旧泡沫拖鞋,她当时主动帮我药店搬运药品,被我药店工作人员制止,因碍于情面制止不力,原告在搬运时摔伤,原告对此存在过错。
被告某某药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抗辩。
被告柯某某辩称,1、原告饶某某系我雇请的雇员,在某某药店为我设立的专柜销售药品,每月工资及福利1200元均由我发放;2、虽然事发当天原告并非为我搬运药品,但其在下雨天穿拖鞋工作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应当依法核定;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抗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药店、柯某某对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专门为某某药店搬运、销售药品,综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系相关药业公司的药品经销商。2010年6月,原告饶某某经人介绍接受被告柯某某的雇请,到其设立在被告某某药店的专柜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被告柯某某每月发放原告饶某某工资1200元。2013年6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饶某某穿着拖鞋在某某药店外面搬运药品进店时,因当天下雨,路面湿滑,原告饶某某不慎摔伤。原告饶某某因伤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995.70元,已由被告柯某某支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肢具外固定一月,适当卧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1日,原告饶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构成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后再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期取除右髌骨张力带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营养期限8周。原告饶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双方因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饶某某与其丈夫刘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药店、柯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饶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6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接受被告柯某某雇请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并接受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柯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柯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药店作为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药店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分别承担损失的20%和80%为宜。被告某某药店在被告柯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饶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95.70元;2、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期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费为6000元(12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6502元(26008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14067.75元(22906元/年×20年×20%+15750元/年×14年零3个月×20%÷2);6、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7、法医鉴定费2400元;8、后期医疗费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饶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8035.45元。由被告柯某某赔偿80%即118428.36元,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20428.36元,扣减其已赔付的7995.70元,还应赔偿112432.66元;被告某某药店对其中的36128.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应赔偿原告饶某某经济损失112432.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某某药店对其中的36128.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柯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炳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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