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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开民初字第0744号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三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6分许,在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与射海线交叉路口,被告吴某驾驶苏J*****号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吴某驾驶苏J*****号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2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吴某辩称:我垫付原告3000元,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的车辆损失费147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责险不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公司定损为准,具体数额庭后告知法庭。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时6分许,在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与射海线交叉路口,被告吴某驾驶苏J*****号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10级残疾,建议损伤参与度70%为宜;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不建议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从伤后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
另被告吴某驾驶苏J*****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某驾驶苏J*****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陆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从事瓦工工作,由其居委会、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证明、土地补偿协议等证实,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可另行诉讼。
原告陆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7872.31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279天=24858.9元;5、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90天=6580.36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70%=4555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1000元。
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24.31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9024.31-10000)*50%=4512.1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292.46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垫付3000元,故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返还被告吴某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0000+4512.16+78292.46+1000-3000=90804.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0804.62元。(开户名:陆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合兴支行,账号:622848198927544***)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3000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16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8元,被告吴某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志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正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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