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34)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地务工时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依次生育长子吴某哲,次子吴某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当时是因为怀孕而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极端,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屡次谅解了被告,但被告劣性不改,还时不时怀疑原告在外有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长子吴某哲、婚生次子吴某轩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吴某哲、吴某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2、德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下两子,取名为吴某哲、吴某轩。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朱某于2013年与被告吴某吵架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吴某对原告朱某不闻不问,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庭的藐视与不尊重,同时也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所生儿子吴某哲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朱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吴某哲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所生的儿子吴某轩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吴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吴某轩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款项限原、被告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秀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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