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11)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民初字第0208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志清、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5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月7日生育男孩蔡某某,2008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矛盾不断恶化,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蔡某离婚,婚生子蔡某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蔡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7日生育男孩蔡某某,2008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书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舟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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