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辛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68)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黄民初字第0330号
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鹰、王可虎,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其与史某于2011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史某长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双方多次争吵。辛某认为其与史某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史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史某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在结婚后并未有任何过错行为,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小孩尚未满一周岁,从小孩成长的考虑,不同意离婚。其也愿意和辛某就双方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
经审理查明:辛某与史某于2011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辛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史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辛某与史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体谅、遇事及时沟通,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综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辛某与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袁 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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