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59)
湖南省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谭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
被告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谭某、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炎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辩称:被告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夫妻因日常生活发生争执难免,双方生育了儿子谭某某,因此双方今后可以加强了解,通过沟通增进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但是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一台福克斯小车;原告在婚前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共同偿还房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虽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缺乏充分的了解,缺乏沟通,但生育了一名小孩,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各自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泽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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