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俞某某、周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84)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周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辉,教师。
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周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俞某某、周某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与被告周某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俞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2、要求被告周某辉连带偿还上述第一款的本金及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山支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按季度付息;
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3月22日在玉山县冰溪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管理所车辆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名下拥有车牌号为赣e×××××、赣e×××××奔驰小车两辆;
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房产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名下拥有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政某园房产一处。
被告俞某某、周某辉辩称,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并要求原告对利息做出让步。
被告俞某某、周某辉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周某辉系夫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注:月利息按贰分计算,三个月付息)。此据具借人:俞某某2013年12月1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返还借款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20‰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周某辉系夫妻,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俞某某、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俞某某、周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振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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