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12)
湖南省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某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借据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据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以被告在某区某乡韶山西路某小区*栋*单元附*号房屋做抵押,贺某某对该笔借款做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焕新
代理审判员 边 峰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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