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盛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43)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0638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受盛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其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盛某因做生意结识李某某,二人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李某某向盛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向盛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同年11月15日,李某某再次向盛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盛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盛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李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故盛某要求黄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盛某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186元(盛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朝
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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