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45)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铅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许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涛,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在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生育长女林某乙、2010年生育幼女林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夫妻屡有争吵,现夫妻分居已经长达3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林某乙、林某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通过三年的恋爱接触,双方慎重考虑后方才结婚。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婚后,原、被告感情融洽,两个女儿的相继出生使家庭氛围更加浓厚。因此,被告希望原告珍惜现有的生活状态,为了两个女儿的××成长不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经过三年的恋爱接触,双方于2008年在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生育女儿林某乙和林某丙。其中长女林某乙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的母亲负责抚养教育。幼女林某丙随原告在重庆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感情未得到明显提升。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独自前往异地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育有两个女儿,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从两个女儿的身心××和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把两个女儿培养成才。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尽早结束分居状态,使家庭生活步入正轨。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六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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