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管某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837)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管某,男。
辩护人:虞文涛、吴晓丹,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朱某,男。
被告人:马某,男。
被告人:黄某甲,男。
辩护人:余建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虞文涛、吴晓丹,被告人刘某、朱某、马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经合谋采用故意干活差、慢、多次抽烟、上厕所等方式让招工方不满而退工后,向招工方索要工资、赔偿路费,并谎称是从浙江台州前往打工以多索取路费。同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经被告人刘某联系而加入其中。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参与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下同)124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4次,涉案金额8200元。所得赃款由各被告人平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苏州市金阊区某某服饰厂需要招工的宋某后,与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前往该厂,因工厂缺少辅料需延迟两天开工,借机向招工方索取路费1000元。
2.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需要招工的张某军后,与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前往该厂,以干活差的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机索赔工资、路费3200元。
3.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昆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需要招工的潘某泉后,与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前往该厂,以干活差、多次抽烟、上厕所的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机索赔工资、路费3000元。
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租用江阴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需要招工的崔某强后,与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以拒绝身份证登记、要求计时工资等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机向黄某丙、崔某强强索赔工资、路费3800元及OWWO牌电信手机1部(用于抵200元)。
5.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某某野营用品有限公司需要招工的殷某程后,与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前往该厂,以干活差、要求全部留下工作等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机索赔工资、路费1200元。
6.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无锡市锡山区锡北某某童装厂需要招工的卢某娣后,与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前往该厂,以干活差、要求计时工资等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机索赔工资、路费,后因招工方报警未遂。
当日,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案破后,公安机关扣押得OWWO牌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2500元。后OWWO牌手机1部、现金58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某祥、张某军、潘某泉、邵某、黄某丙、崔某强、周某军、殷某程、卢某娣、孙某芹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信息查询,被告人周某等人向被害单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票及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摄影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马某、黄某甲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2500元、2500元、13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干活差等让招工方退工的方式,敲诈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管某、刘某、马某、黄某甲的家属已分别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管某、黄某甲各自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马某提出管某、黄某甲、马某系从犯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且所得赃款平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相关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管某多次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管某、刘某、朱某、马某、黄某甲继续予以退赔,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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