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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15号
原告:无锡市某甲水处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乙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某甲水处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无锡某乙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供给某乙公司计款38000元的10T/H全自动软化水设备,后又供给某乙公司计款600元的管道过滤器,某乙公司收货后仅付款13500元,余款251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故现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1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由某甲公司供给某乙公司10T/H全自动软化设备1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设备质保期12个月;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买方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总价的40%,10%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一周内即付清。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将计款38000元的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3年8月付款13500元给某甲公司,余款24500元未按约支付,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经催款,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在审理中,某甲公司放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管道过滤器货款6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综合分析,某乙公司结欠合同项下的货款2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从某甲公司交货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析,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放弃管道过滤器货款的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利,本院应予采纳。某乙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4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元,某乙公司负担210元。某甲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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