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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无锡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山**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光市**街**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无锡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及乘坐人吴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由驾驶员张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就医疗费390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560元、营养费15*60=900元、护理费60*60=3600元、误工费3200*5=1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0.2=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9*0.2*0.5=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乙与某某公司承担,王某乙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某乙,挂靠在某某公司,肇事驾驶员张某系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垫付29020.97元医疗费及4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张某驾驶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乙,应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B*****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05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漳路口北侧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某)后面搭载着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和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9020.97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垫付给王某甲医疗费29020.97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5元。该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使用。该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王某甲撤回对张某的起诉,王某乙主动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甲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王金鹏,出生日期为2006年5月17日,王某甲夫妻长期租房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社区村*里**号。
审理中,经王某甲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2520元由王某甲支付.根据王某甲的医疗情况及鉴定结果,某某财保公司认可医疗费390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504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护理费60天*6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2=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9年*0.2*0.5=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甲对此没有异议。某某财保公司对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3200*5=16000元,因王某甲未提供务工合同及实际工资发放的依据,故不同意王某甲按月收入3200元主张误工费,认为应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30元*5个月=81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挂靠协议、户口簿、出生证明、租住地社区证明、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应由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医疗费390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504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护理费60天*6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2=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9年*0.2*0.5=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主张月收入32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30元*5个月=8150元。认定事故造成王某甲损失为221187.37元。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某某财保公司应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财保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某某财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某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1187.37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应由赔偿责任方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王某乙所垫付给王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9515.97元,王某乙要求返还,王某甲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某财保公司共计赔偿221187.37元,其中191671.4元支付给王某甲,29515.97元支付给王某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保公司应赔付王某甲医疗费390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187.37元,其中191671.4元支付给王某甲;29515.97元支付给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0元,由某某财保公司承担,某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王某甲。该款已由王某甲垫付,某某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迳付给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
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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