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某与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44)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系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与陈某自2012年10月起有业务往来,汪某某向陈某供应油泵,陈某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后汪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在徐州丰县找到陈某,陈某出具欠条,明确结欠汪某某货款134758元,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后汪某某多次催促,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立即支付货款134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陈某向汪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汪某某货款134758元整,此款将于2014年8月5日付清,此据,下方注明陈某身份证号。后陈某未还款,汪某某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买卖关系的经过,汪某某向本院陈述:汪某某在江阴从事油泵生意,汪某某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4月向陈某送货,共送货12次,货款合计为193867元,后陈某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再给陈某打电话有时就不接了,经过找寻,2014年7月5日在徐州丰县找到陈某,陈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只有该笔债务,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汪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某某与陈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某于2014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明确结欠汪某某货款134758元,陈某应履行付款义务。陈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汪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汪某某货款13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04元(已由汪某某预交),由陈某负担。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思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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