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林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99)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涵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君、陈锦滨(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涵江区。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涵江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林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4日,被告林某以资金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且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有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2014年1月4日,利息为人民币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按2%计算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林某、黄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按2%计算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此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债务属于被告林某、黄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林某、黄某某归还借款十六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6元,由被告林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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