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53)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王志工、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福建省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开茶叶店、快餐店扩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其在福建省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作为抵押。于2013年3月4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妻子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每月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2月份开始支付至2013年8月份,共计70000元,本金1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份开始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共计15000元,两笔借款已支付利息合计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其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转账凭条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已偿还85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偿还的款项为该笔借款的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52元,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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