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19)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3384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君、陈至育,均系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黄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
原告某行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市中支行)因与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XYK006号《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黄某甲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额度为200000元,分期期数24期;2、用以分期付款交易的信用卡卡号625906352554XXXX;3、本合同项下的商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应全数清偿原告授予被告分期付款额度的信用卡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被告人民币账户逾期(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造成的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提前到期,全部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当期账单;5、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6、凡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分期付款额度,被告黄某甲于2014年5月4日刷卡透支消费200000元。后被告黄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每期的欠款、透支利息及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9日、9月4日通过电话及邮件进行催收,被告黄某甲均未进行还款。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某甲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期未偿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黄某甲账户下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提前到期,全部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当期账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0万元;3、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某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1、2014XYK006号《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就其向原告申请的20万元分期付款额度的手续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2、刷卡pos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甲已于2014年5月4日于福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刷卡使用了向原告申请的分期付款信用额度20万元。
3、电话及邮件催收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通过电话及邮件等方式向被告黄某甲多次催收欠款。
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5、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9000元律师费。
因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甲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透支款属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共同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涌
人民陪审员 黄成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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