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藤原某某与段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16号
原告:藤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藤原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原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抚顺三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经营至今,但未按协议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拒不支付,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不返还原告控股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抚顺三义物产有限公司的一切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转让的股权应该没有他项权利,现案外人抚顺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三义物产的机械设备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抵押贷款,故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及给付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疑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资产移交明细,证明三义公司的资产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移交签订的,被告接管,但并未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移交给案外承租人的资产,被告认可已经接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三义公司土地租赁证明,证明原告对三义公司对名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证明三义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抚顺市大金和生态农业公司与三义公司合作经营,后双方共同经营了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的贷款即是三义公司的贷款,某某公司用三义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原告质证称三义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关联,三义公司并未为某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并未涉及某某公司抵押贷款事宜,不能证明三义公司以其资产对外进行担保,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抚顺三义物产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自认自2014年5月开始在涉案企业处进行生产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
以上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移交单、土地租赁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原、被告双方认可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涉案股权转让标的公司抚顺三义物产有限公司为外国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属成立未生效合同。
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中,并未对合同解除的阶段作出限制,即未排除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结合本案情况,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属成立未生效合同,但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标的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在诉讼阶段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该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符合解除条件下属于可被解除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三义公司的资产,长期未支付对价,后虽在本案诉讼阶段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该笔款项支付后,合理期限内对剩余款项仍然拒不支付,涉案合同的主要债务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与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三义公司以其资产为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非继续行合同,故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取得的合同相对人的给付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藤原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占用的抚顺三义物产有限公司财产;
三、原告藤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段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藤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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