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56)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公司车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甲原为原告的雇员,因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章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到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抚开劳人促字(2013)第54号裁决书。原告对该份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份裁决。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违章操作,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31.74元。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7.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3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11.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926.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79.86元及返还押金20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按被告的基本工资扣留20%作为押金共计206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由抚顺市工伤保险处认定为工伤,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被告在此次事故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7.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单、鉴定费收据、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结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补偿。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的,如劳动者因公受伤,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者赔偿相关费用。本案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被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等级为七级,但原告公司并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参照七级伤残标准向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自身损害,应承担70%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补偿,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不再兼得。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法规作如下确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72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683.80×12=2020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17.00元×20=50340.00元;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自用工的第二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十一个月,即27,687.00元。4.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517.00元×12=30,204.00元;5.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60.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16.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1.00元;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5.60元;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40.00元;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7,687.00元;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停工留薪工资30,204.00元;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押金2060.00元。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鉴定费116.00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凯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谢筱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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