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诉抚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2344)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
原告王某甲,现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医院,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抚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抚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原告肛周脓肿、混合痔收住院,2月18日手术治疗。因原告失禁,2月20日转院到抚顺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中医院告诉原告括约肌环断导致原告大便失禁,肠粘膜外露。因被告手术造成原告失禁,原告到沈阳多家医院进行诊断,是被告错误的手术及治疗方式导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49.6元、误工费35,242元(385天×91.54元/天)、护理费2804.26元(31天×90.46元/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两次住院31天,到外地看病等12天,共43天、交通费4270元、住宿费338元、复印费347.6元、残疾赔偿金9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56.4元、后续2次以上手术治疗费40,000元、后续误工费6865.5元(按3次×25天×91.54元/天)、后续护理费6,784.5元(按3次×25天×90.46元/天)、后续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3次×25天×50元/天)、后续交通费3600元(600元/天×2人×3次)、鉴定费9600元、邮寄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该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医疗过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是不严谨的,鉴定结论不应全面采纳。鉴定书中医疗过错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成员没有在鉴定书上署名,也没有事先向被告讲清楚可申请回避的权利,后续治疗费4万元,没有表明所依据的收费标准。鉴定中对被告违反了国家的哪些规定也没有说明,医疗过错鉴定没有陈述过错程度,所以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我院治疗期内不遵医嘱强行出院并延误治疗是造成其病情恶化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他医院对其病情的发展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由被告单独承担完全责任。原告确定伤残后不应该支付今后治疗费,且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原告药房购药没有医嘱且有些药品不是治疗某疾病的药,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完税证明及医院诊断书为准,护理费因不是住院治疗肛门失禁,不予支付?;锸巢怪咽导首≡禾焓环?。交通费中对不属于因治疗产生的支出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只认可原告在北京鉴定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复印费按照有正规发票的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14日以”肛门旁肿物伴胀痛约5天”前往被告抚顺某医院就诊,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单超声提示,肛门脓肿。被告诊断,肛周脓肿、混合痔。入院当日行肛周脓肿引流手术,无手术记录,病程记录未见记载。2月18日骶麻后手术,内扎外切,肛瘘切除。2月21日,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月20日前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肛周脓肿术后。3月16日出院,出院告知,创面未完全愈合,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待创面完全愈合后,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行肛门功能检测,评估肛门功能。因原告肛门失禁,出院后,先后前往沈阳市某医院、辽宁省某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进行鉴定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抚顺某医院(东洲区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甲肛门失禁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王某甲不完全性肛门失禁构成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王某甲不完全性肛门失禁后期二次以上修复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四万元。原告王某甲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医药费3007.10元、误工费35,242元、护理费2804.26元(抚顺某医院住院7天+抚顺市中医院住院24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抚顺某医院住院7天+抚顺市中医院住院24天,外地诊疗10天,50元/天)、交通费3708元、住宿费338元(北京鉴定住宿)、复印费347.6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x20年x20%)、鉴定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56.40元、邮寄费1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200,065.3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及医院病志、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邮寄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员工工资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文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关键证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程序合法,分析客观、科学,原告王某甲受损害事实已经由该《鉴定文书》确定,故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抚顺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因对该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提出,本案应该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主张,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选择医疗损害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确定伤残后不应该支付后续治疗费。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该院治疗期内不遵医嘱强行出院并延误治疗是造成其病情恶化的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交通费中对不属于因治疗产生的支出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合理部分交通费是因被告医疗损害发生后发生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发生系医疗损害导致的必要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因抚顺中山医院发生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治疗何种疾病,药房购药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因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3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其中两天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前往沈阳治疗疾病,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称到派出所解决被打发生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部分没有证据佐证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两次以上手术治疗的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伙食补助费、后续交通费,因《鉴定文书》确定的预期发生的两次手术费用并非未来实际发生的确切数额,本次诉讼一次解决系为避免今后诉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合理部分经济损失200,065.36元(医药费3007.10元、误工费35,242元、护理费28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3708元、住宿费338元、复印费347.6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56.40元、邮寄费1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
二、抚顺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200,065.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抚顺某医院负担,随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洁
审 判 员 杨兆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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