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3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批发市场内*区,营业执照号码4407030000*****。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翔宝,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广东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2月15日查封了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内的锅炉一台、0.5吨反应条4个、1吨反应条2个、分散桶6个。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淀粉。双方口头约定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款。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淀粉73.75吨,应收货款279912.5元,两被告开具了多张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因未填写密码而被退票。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仅在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4300元、28100元。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512.5元。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7512.5元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1月5日利息为4834.6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原件一份。
3.送货单原件八份。
4.对账函原件一份、支票原件十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信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两被告提供支票支付货款,但均无法承兑。
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曾偿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5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中2015年3月24日的送货单未经被告或其员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他送货单系原件且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供应淀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某某化工公司。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某某国际公司或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支票共十二张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上述支票因未填写密码而无法承兑。后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300元、28100元。2015年7月21日,经对账,被告某某化工公司确认截止同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27512.5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拖欠原告淀粉货款2275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5年5月6日)一个月后起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某某国际公司亦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其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根据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对账函、送货单均反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涉案货物亦为某某化工公司收取,无充分证据反映上述被告某某国际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7512.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6元、财产保全费收取1681.73元,共计407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车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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