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34)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踩点进入宝鸡市某某路某某歌城*楼楼顶,将8台“志高”吸顶1.2P空调外主机卸掉(总价值10080元),雇人将其中4台搬至五楼时被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
2、2011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红旗路某某医院二楼盗窃“格力”壁挂1.2P空调外主机一台(价值1190元)后卖掉,所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3、2012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建国路某某酒吧后门,将安放在后门过道处的一台“美的”5P空调外主机(价值4800元)盗走,将赃物拉到其租住的民房后被查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宁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踩点进入宝鸡市建国路某某歌城七楼楼顶,将8台“志高”吸顶1.2P空调外主机卸掉(总价值10080元),雇人将其中4台搬至五楼时被被害单位经理唐某某发现后报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某某歌城经理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3日11时许,其到某某歌城上班时,在电梯出口处发现四名男子各搬运空调外主机一台,故将该四人拦下带到办公室询问情况。据这四人讲是楼下有一人让他们将空调外主机搬到楼下,唐某某让其用电话联系楼下那人时,电话已关机,随即报案。唐某某报警后到某某歌城顶层查看发现一共有八台空调外主机被卸下来,还有四台未搬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某某歌城被盗的8台空调外主机是2011年8月份左右购买的白色“志高”牌吸顶式1.2P空调。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0日11点左右,其在红旗路北口等活,过来一40多岁男子(指被告人王某某)问其拉不拉货,并要走了电话号码。2011年12月13日9点20分左右,其接到一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称在建国路某某歌城7楼有8台空调外主机需要搬运,让其找3个人一起搬到十八孔桥工业园附近再给他打电话。随后,韩某某就找了3个人一起来到某某歌城开始把空调外主机往下搬。在搬运过程中,某某歌城的一负责人将其四人阻拦并叫到办公室,问是谁让搬空调的,让其打电话问清楚。韩某某打电话联系那男子问是怎么回事并让他过来见面,他说可以,等一会儿其又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于是,该某某歌城的负责人就报警了。2012年1月18日18时许,韩某某在华通商厦向北100米处一水渠边碰见一男子,他就是2011年12月18日中午让其在某某歌城拉8台空调的小伙。韩某某拉他去派出所他不去,其就报警了,民警到达后,将该小伙抓获送至经二路派出所。
3、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单位报案。
(2)报案材料证明内容与被害单位某某歌城经理唐某某的陈述材料相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让其在某某歌城七楼搬运空调外主机的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志高”吸顶式空调外主机八台价值10080元。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1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红旗路某某医院二楼盗窃“格力”壁挂1.2P空调外主机一台(价值1190元)后卖掉,所得赃款200元已挥霍,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某某医院院长常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8日早8时30分左右,其上班时开某某医院2楼社区信息室的空调,空调无任何反映,以为是空调坏了,故出去查看空调外主机,发现空调外主机被盗。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某某医院职工)的证言材料,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常某陈述材料相一致。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8日前后在十八孔桥顺安综合市场收购废旧物品时,从一小伙(指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空调外主机一台,付款200元。
3、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单位报案。
(2)报案材料证明内容与被害单位某某医院院长常某的陈述材料相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2011年12月18日出售空调外主机的人。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证人宁某某收购废旧物品院内查获被盗空调外主机一台。
(5)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空调外主机从证人宁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格力”壁挂1.2P空调外主机一台价值1190元。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2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建国路某某酒吧后门,将安放在后门过道处的一台“美的”5P空调外主机(价值4800元)盗走,将赃物拉到其租住的民房后被查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某某酒吧经理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8日15时许,其到某某酒吧上班,巡场时发现KTV包间后通道后门外右侧一台美的变频5P空调外主机被盗,随后报案。
2、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单位报案。
(2)报案材料证明内容与被害单位某某酒吧经理高某某的陈述材料相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美的5P空调外主机一台发还被害单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美的”一拖三5P空调外主机(购置的二手机)一台价值48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综合证据有:
1、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明,2012年1月18日19时,公安人员在华通商厦北100米处水渠边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对2011年12月18日盗窃某某歌城8台空调外主机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先后交代了2011年12月8日盗窃红旗路某某医院空调外主机1台和2012年1月18日盗窃建国路某某酒吧空调外主机1台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赃物存放地点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形。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认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的情节,属坦白情节,据此对其可给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莲
审 判 员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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