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3188)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1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镇。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路。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园小区*号楼**层南户住宅一套,房屋价格为5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3日前为原告办理完一切买卖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后,双方即时对房款、房屋进行了交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办理房产证。原告经多次催办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52万元,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是宝鸡某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给单位职工建的集资房,是其从案外人程某某手中购买的。当时宝鸡某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诺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现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程某某从宝鸡某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园小区*号楼***号单位集资房一套,面积190.47平米,每平米价格为1537.50元,总房款为292847.63元。
再查,2013年1月16日马某将被告田某某及被告田某某丈夫贾万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后,马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做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5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田某某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园小区*号楼**层南户房屋予以查封。由于被告田某某及其丈夫贾万清下落不明,将公告张贴在宝鸡市渭滨区**园小区1号楼楼下。2013年2月17日本院对裁定内容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30日原告赵某某就保全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2年2月13日从被告田某某手中购买了该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其已经交清了房款,也已经居住在该房屋内,正准备装修。其认为马某申请保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对原告赵某某的异议做出处理。
另查,涉案房屋2013年之前没有交过物业费,2013年2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补交了该房屋自2010年交房以来至2012年12月所有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反映在保全之前该房屋也没有人住。因规划问题,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宝鸡某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以宝鸡某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其公司购买了集资房一套,认可被告田某某是**园小区1号楼13楼南户购房人是假的,章子也是假的。其公司从未出具此份证明。
又查,2012年2月13日,原告赵某某向张宝宏以转账形式支付22万元,转账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异议书,查封公告、**园1号楼房款表、结婚证、购房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物业公司、宝鸡某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购房合同和收条,但是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条与原、被告陈述的购房款如何支付、购房时间、付款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也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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