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933)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协商不成,2014年1月2日诉至贵院,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愈加冷漠。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与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女儿刘某乙2007年出生;
3、(2014)历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承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30万元折迁款,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被告陈述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购置私家车或大宗家电,也无其他大项花销,双方的工资能够满足日常所需;2010年底原告出借给其姐姐30万元;对上述30万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30万元,加上被告名下的存款3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应得16.5万元。
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满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别争求孩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同意。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查明,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3710.2元、2700元、25000元;另外,被告的公积金至2014年12月止帐户内余额为60582.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上述银行存款中的10000元赠予其父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称2014年12月9日庭审时原告承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30万元折迁款,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原告未明确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30万元折迁款,且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30万元折迁款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财产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1410.2元(3710.2元+2700元+25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已将其中的10000元赠予其父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名下的公积金60582.1元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双方获得30万元折迁款,已借与原告的姐姐,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30万元折迁款,更不存在借与其姐姐的说法,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获得30万元折迁款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将该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银行存款31410.2元,其中15705.1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15705.1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
原告刘某某名下的公积金60582.1元,其中30291.05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30291.05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云
人民陪审员 陈琪
人民陪审员 崔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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