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等二人与杨某乙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902)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德城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杨某甲、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乙驾驶鲁NANNNN(鲁N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德州市商贸开发区**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与死者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某死亡,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20万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较高,此车是挂靠车,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乙公司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10月23日0时50分,倪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其车前部与顺行停放在路边的杨某乙驾驶的鲁NANNNN(鲁N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倪某、邓某某受伤,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杨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作用较小,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被送至德州市**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倪某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9568元、丧葬费16846元、抢救费917.7元(实为913.5元)、停尸、尸检、穿衣、寿衣费3250元、误工费倪某某1168.3元、杨某甲135.9元、倪某乙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杨某乙将鲁NANNNN、鲁NN***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甲公司,并以甲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被告杨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与杨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所致,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本案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被告杨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倪某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正值青年,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9568元、丧葬费16846元、亲属误工费221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427.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倪某死亡,邓某某受伤,邓某某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损失为54182元,而被告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不足以支付二人的费用,故应按比例分割,倪某应按比例分得169621.4元,邓某某分得50378.6元。不足部分12805.8元,由被告杨某乙应按30%赔偿,计款3841.74元。二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损失为:抢救费913.5元。尸检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杨某乙应按30%赔偿,计款75元。原告主张的停尸、穿衣、寿衣费32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用范围内。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原告方的2万元,除杨某乙应予支出的外,二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962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抢救费913.5元,共计17053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二原告尸检费7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841.74元,共计3916.74元,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原告2万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某乙16083.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926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宝
审判员 王伟力
审判员 马 珂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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