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连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0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连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居民。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原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开采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社区大觉屯内的右灰岩矿山。被告主要以采矿权等出资,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矛盾,影响的采石场的正常经营,故于2011年8月25日另行签订《关于靖西县新靖镇大觉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以每年45万元的价格承包经某某县大觉屯采石场,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金3.75万,承包期从2011年8月26日到2014年12月26日止。2013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连某某同意从2013年6月起每月承包金为3.75万元-1.5万元=2.55万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36个月,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06.5万元(期间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共17个月×3.75万元/月=63.75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19个月×(3.75-1.5)万元/月=42.75万元共计10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个人信息和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的协议,证实原告将采石场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有承包关系;3、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愿意与被告协议和解的事实;4、(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现在就本案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事实;5、(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将被告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
被告连某某辩称:本案的承包经营纠纷,原告于2012年间已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业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所见,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终审判决后,是不能再重新起诉的,只能提出再审,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请求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2)靖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不服判决,上百色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5还在再审阶段,但是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为(2012)靖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被双方为合伙关系转为租赁关系,但是(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内部合伙承包经营关系,因此我方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均有一方当事人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终审判决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两个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3年1月4日(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4日(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是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承包经营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于本案有关联,也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2月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开采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大觉屯内的某某矿山。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矛盾,故于2011年8月25日另行签订《关于靖西县新靖镇大觉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以每年45万元的价格承包经某某县大觉屯采石场,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金3.75万,承包期从2011年8月26日到2014年1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连某某支付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承办金共计150000元。被告谢某某从2012年1月后的承包金未支付。2013年6月6日原告连某某、被告谢某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靖西县新靖镇大觉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中涉及的勾机,自2013年6月7日起由连某某使月,连某某减免谢某某每月租金15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连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到期14个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的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借款309315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判令原告连某某承担违约金55。917万元及利息6万元,确认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每月承办金3。75万元变更为7500元。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连某某借款309315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谢某某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关于承包金的问题,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靖西县新靖镇大觉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二、三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故连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共14个月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由于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且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将届满,故在本案对连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做处理,由连某某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2015年1月4日原告连某某又向本院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连某某支付承包金106.5万元(期间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共17个月×3.75万/月=63.75元,2013年6至2014年12月共19个月×(3.75-1.5)万元/月=42.75万元,共106.5万元),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关于靖西县新靖镇大觉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原告连某某、被告谢某某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矛盾,为此双方多次诉讼。百色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书认定:《关于靖西县新靖镇大觉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二、三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故连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共14个月的承包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但由于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且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将届满,故在本案对连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做处理,由连某某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连某某向本院起诉,不是重复起诉,被告谢某某请求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从2011年8月
6日到2014年12月26日的承包金15万元,虽然已经给付,但是逾期才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到某某百色分公司申请办理琐住被告使用的挖掘机工作事宜,该行为也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由于2011年12月8日,原告到某某百色分公司申请办理琐住挖掘机工作事宜,琐机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至今挖掘机处于锁机无法工作状态;因挖掘机被锁机无法工作,被告也无法达到预期的利润,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每月扣出酌情扣出承包金1.5万元,即被告谢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36个月,支付给原告连某某承包金810000元(36个月×(3.75-1.5)万元/月);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付给原告连某某承包金人民币8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7193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1243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9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文边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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