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227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男,19××年××月××日生,农民。系被害人钟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年××月××日生,农民兼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钟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绰号“昊牯”,男,19××年××月××日生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市唐某镇唐南村曾屋55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林,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钟某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钟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涛、叶志超,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钟某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人钟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钟某林、刘某华、指定辩护人张涛、叶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钟某在钟某家玩时,见钟某辉不在,便偷拿钟某辉捡拾的废品前往废品收购部,中途被钟某辉追上,二人发生争吵,钟某怀恨在心,决定报复钟某辉。随后,趁钟某辉去卖废品之际,钟某窜至钟某辉家,抱着钟某来到钟某辉家后院的池塘边,将钟某抛入池塘中,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钟某辉报警称钟某失踪后,赶至现场,并在现场附近发现钟某。在钟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池塘中找到钟某的尸体。因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钟某如实供述了其杀害钟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系溺水死亡;被告人钟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曾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林、刘某华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5385.5元。刑事部分,如果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不赔偿经济损失,则要求依法严惩钟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法定监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林、刘某华辩称,被告人钟某系弱智,请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他们无力赔偿。
被告人钟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钟某系初犯;被害人的父亲钟某辉经常带钟某偷拿他人的物品,并辱骂殴打过钟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请法庭对钟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的法定监护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同村村民钟某辉家中玩耍。下午3时许,钟某偷拿钟某辉捡拾的废品前往废品收购部,中途被钟某辉追上,二人发生争吵,钟某怀恨在心,欲报复钟某辉的女儿钟某。随后,钟某趁钟某辉去卖废品之际,窜至钟某辉家后院,踢开后院门,进入卧室,抱着被害人钟某(2011年10月生)来到钟某辉家后院20米远的池塘边,将钟某抛入池塘中,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钟某辉报警称钟某失踪后赶至现场,并在现场附近发现钟某,钟某对公安人员说其知道钟某在何处。在钟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池塘中找到钟某的尸体。因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钟某如实供述了其杀害钟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系溺水死亡;被告人钟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南康市唐某镇唐南村马路边17号村民钟某辉向南康市公安局唐某镇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钟某在家中睡觉时被人抱走。公安机关即展开侦查。
(2)处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南康市唐某镇唐南村马路边17号村民钟某辉向南康市公安局唐某镇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钟某在家中睡觉时被人抱走。公安机关即展开侦查。下午5时许,在钟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钟某辉家附近的池塘中将小孩的尸体打捞。因钟某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23日,钟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
(4)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被害人钟某的身份情况。
(二)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康市唐某镇唐南村钟某辉家住宅及附近的月亮塘;被告人钟某指认了该现场。
(三)鉴定意见
(1)南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钟某沾有大量绿色水藻,尸表未见明显外伤,双鼻孔见大量白色泡沫,鉴定意见死者钟某系生前溺水死亡。
(2)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钟某的胃内容物、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安定等常见毒物成分。
(3)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辉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他回家看到母亲在家里煮好饭,钟某在他家后院玩。下午3时许,他在家里整理矿泉水瓶准备拿去卖,女儿在床上睡觉,他父母都去上班。后来,他发现蛇皮袋装的矿泉水瓶被人拿走了,就怀疑是钟某,他就赶紧向唐某的废品收购店跑去,看见钟某手提着蛇皮袋子,就抓住钟某的衣服,钟某就把蛇皮袋扔在地上。他捡起蛇皮袋往废品收购店走去,总共卖了10多元钱,收到钱后他就回家了。回到家是下午4时许,发现他家后门被踢开,女儿不见了,摩托车大灯被打烂,钟某的表情很生气。他报案后,民警碰见钟某在他家后院。
(2)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他与妻子一起回家,就在他家附近寻找孙女,快天黑的时候,在他家旁边的池塘里找到孙女钟某的尸体。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14时40左右,她看到孙女睡着了,就去上班,儿子钟某辉在家门口收拾矿泉水瓶子。
(4)证人钟某桥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中午,钟某辉曾到他店里卖废品,前后总共在他店里待了五分钟。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弱智,学习成绩很差,家族有精神疾病。
(6)证人温某、张某的证言,证明钟某在学校读书期间,成绩非常差,智力比较低。同学经常会欺负他,个人卫生也比较差。
(7)证人张某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她在康唐公路一家水果店门口看到钟某手里提着蛇皮袋子从糖厂这边出来,一个后生仔从他后面追过来,钟某将手里的蛇皮袋丢给追过来的人,那个后生就拿起蛇皮袋进了废品收购店。钟某的二伯父和舅舅都患有精神病。
(8)证人钟某林、刘某华的证言,证明钟某性格比较内向,不会交流,读书成绩很差,不会做事及务工。2011年12月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时胡乱说话,一般发病持续五六分钟。钟某家族中有多人患精神疾病。
(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钟某像小孩子,去年经医院检查是精神分裂症。
(10)证人肖某、刘某,证明钟某的性格比较内向,不主动跟别人交流,生活自理能力比较差,有时会自言自语,比较暴躁。
(五)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012年12月18日中午,我在家吃完午饭后,就去钟某辉家里想找他聊天,走到他家发现钟某辉在家门口捡一些空矿泉水瓶等废品,我就过去帮他,后面钟某辉去干什么我不记得了,我就偷他的矿泉水瓶拿去卖,快走到收购废品处就被钟某辉发现并把矿泉水瓶抢回去,还骂我,边骂我边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及脸部。他打了我之后,我心里好烦躁就想要去报仇,于是我走到他家后门,他家后门是两扇木门合成的,我就朝着一扇门的下面踢了两脚,把门下面的搭扣踢开了,我就弯下腰从那里溜了进去,钟某辉的小孩子在床上睡觉,我就抱起小孩,往钟某辉家后面不远的一池塘那边走去,走到池塘边一片竹子,我就把小孩往池塘中间扔去,听到池塘里“嘣”的一声我就转身走了。我还用石头砸了钟某辉摩托车前面的灯泡。
(六)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供认其杀害被害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经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曾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丧葬费19825.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825.5元。
认定依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钟某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犯罪时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钟某林、刘某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钟某的法定监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林、刘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曾某某的物质损失22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肖建国
代理审判员 周洋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亨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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