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64)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民四初字第46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刘羿琦,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赣州市龙南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羿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晨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羿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以对外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刘某仅支付了17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25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
证据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羿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对约定的利息亦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羿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年。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某支付了利息1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止,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0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刘羿琦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借给被告刘某100000元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已数月之久,且庭审中亦表示无力偿还债务,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羿琦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将借款用于投资炒股,基于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某、刘羿琦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羿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羿琦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刘某、刘羿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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