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甲与颜某甲、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610)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被告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颜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颜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吴某乙、吴某丁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款10100元。因原告家未盖新房,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建房款13万元。2013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经过两个月相处,发现性格不合,后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双方就返还彩礼及建房款之事协商不成,经调解人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建房款及贵重物品共计141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款及建房款的事实。
被告颜某甲、颜某乙辩称:被告颜某甲分两次共收彩礼款140100元,第一次收10100元存到五马药都银行,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交给颜某乙;在2013年1月29日收到130000元,当天下午就通过银行汇给了颜某乙。颜某乙用上述彩礼购置嫁妆价值约40000元,剩余彩礼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要求建房款,也未收到建房款。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提出分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2、汇款单,证明被告颜某甲收到130000彩礼款当天就让人汇给了颜某乙;3、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付的140100元均为彩礼;4、证人吴某戊、吴某己证言,证明原告给付的130000元并非建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并未证明130000元包括建房款,证人吴某丁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应以书面证言为准。原告吴某甲对被告颜某甲、颜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被告颜某甲汇的;证据3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证据4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建房款的约定并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某甲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颜某甲、颜某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经媒人吴某乙、吴某丁介绍相识。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农历10月6日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款10100元,并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再次通过媒人给被告颜某甲送去130000元,包括建房款120000元和彩礼款10000元。被告颜某甲于当日托人将上述130000元汇给被告颜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颜某乙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颜某乙结婚时的嫁妆有:沙发一套,海尔电视机一台,衣柜一组,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吴某甲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彩礼款201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颜某乙同居生活未满一年,二被告以返还其收受的彩礼款20100元的40%即8040元为宜。同时,被告颜某乙收受原告吴某甲给付的建房款12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颜某乙结婚时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为其个人财产,原告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甲、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8040元;
二、被告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建房款120000元;
三、被告颜某乙的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原告处搬出。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300元,被告颜某甲负担88元,被告颜某乙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
人民陪审员 关允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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