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诉汪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54)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11019****,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号*。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80822****,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组。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71221****,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组。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汪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将被告汪某所有的鄂EVV***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予以查封。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汪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汪某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汪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十个月,利率按每月2%计算,被告出具借据并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40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1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魏某某、被告汪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某、胡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单、被告汪某的机动车购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汪某、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汪某)以其所属的车辆作为质押向甲方(魏某某)借款,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10个月,乙方向甲方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汪某另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汪某,汪某将鄂EVV***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给魏某某,但该车由汪某自行管理并未实际交付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同时查明,被告汪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汪某与原告魏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王宗元
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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