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16)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周甲,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周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周乙以办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遂同意借款请求,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个人在“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账户(户名:周甲,账号/卡号:62×××98)往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的账户上(户名:周乙,账号/卡号:62×××62)汇入人民币十万元整,原告因被告系自己妹妹,且双方居住地距离较远,未要求被告及时书写欠条。2013年5月份被告周乙又以批发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仟伍佰元整,2013年7月份服装卖掉后还款叁仟元整。2013年8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3年9月3日通过邻居从中说和,被告才还款伍万元整,两次借款剩余合计五万两千五百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乙返还借款人民币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15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证明周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
3、卡号为62×××35以及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周乙要钱,周乙还了原告5万元。
4、录音一份,证明周乙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份周乙去北京动物园批发服装向我借款5500元,2013年7月份周乙还了3000元,还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
被告周乙辩称,一、被告根本不欠原告10万元借款。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10万元汇款是原告与被告2012年在一起合伙经营中药材生意时,原告拿着我们俩合伙合资经营的冬虫夏草,原告经手在北京销售后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10万元人民币,根本不是借款办理养老保险。二、2013年5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500元批发服装。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时,因亏损俩人闹点意见,在2012年9月双方服装生意的账结算完毕,互不欠账。三、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录音内容与诉讼中的所谓“52500元”欠款不存在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52500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更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乙未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乙对原告周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单只能说明是一种汇款行为的凭证,不能说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归还被告投资冬虫夏草中药材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证据3不予质证,是原告庭审中刚刚提交的;对证据4有异议,此录音光盘是复制的,不是原始录音光盘,该光盘是经删减、重新编辑的,其中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此录音光盘取得程序不合法,未经被告同意知晓的一种偷录行为,具有欺骗性、诱导性,不具有合法性来源,侵犯了被告生活及生意经营的隐私权。此光盘所录内容及证明目的存在重大疑点及瑕疵,不存在关联性,此光盘没有标明制作人及编辑裁剪人以及制作过程,此光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它的录制时间、地点及环境和涉及的相关人物,此光盘中反映的“10万元”及“5000元衣服钱”,不能说明与原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52500元”有关联性。此光盘所反映的声音是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药材和服装中,因算账不清,盈亏分红不均相互闹意见时的一些场景,但也不全面,有删减,有目的进行断章取义地编辑。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05500元整,原告周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3年4月15日汇入被告周乙的账户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偿还5万元;被告周乙因批发服装借原告周甲5500元,已偿还3000元,被告周乙共欠原告周甲人民币52500元未还。经原告周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乙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53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户名:周乙,卡号:62×××62及62×××35)予以冻结。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本院到银行冻结时卡号为62×××35账户内仅有存款45.1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00元,被告已偿还5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乙还应偿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52500元。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灵芝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献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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