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乙与刘某甲、曹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23)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25号
原告: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470665。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某乙之父。
被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乙之母。
被告: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曹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刘某甲、曹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1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定下婚约,并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金3万元,由于原告没有为结婚盖新房,被告又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建房款8万元。马某甲和刘某乙在同居几个月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份,刘某乙主动提出分手,然后回娘家再也不回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和建房款,被告均拒不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王某、马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马某乙系原、被告的媒人,经其之手给被告彩礼金3.1万元、建房款8万,现双方发生矛盾,三被告没有退还彩礼。
被告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辩称:一、彩礼钱、建房钱没有收到;二、刘某乙与原告吵架生气后,刘某乙回娘家,原告没有去娘家接过刘某乙。
被告刘某甲、曹某、刘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3.1万元彩礼金和8万元现金。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刘某乙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王某、马某乙给付三被告3.1万元彩礼金和8万元现金。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刘某乙于2015年4月份从原告家中离开,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三被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另查明,三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三被告的8万元现金应认定为彩礼金。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时同居生活未满一年,酌定三被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金44400元(111000元×4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曹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金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606元,被告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丽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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