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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某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596)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江海。

被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婷。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33119891026××××,住广西荔浦县修仁镇××村××屯××号,系周某婷母亲。

被告陶某某。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海、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20时40分,周某海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某某)从平乐开往荔浦,行至国道323线870公里加59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覃长权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横摆过左侧公路之后与对向驶来由马某祥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马某某、陈家旺、陈某娟、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海、陈某旺当场死亡,马某祥、唐某某、马某某、陈某娟、黄某某、覃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立即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两天后转至平乐县昭州医院继续治疗,总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924.02元。2014年12月12日从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建议全休3个月。因周某海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作为周某海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24.02元(其中医疗费89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周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收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24.02元。

4、荔浦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972.12元。

5、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

6、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收费列表,证明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51.94元。

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辩称,一、荔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其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两边有岔路口,但事故现场图却无标识,也无当事人或见证人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案发当时还有一辆事故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男的受了伤,此次事故主要是为了避让横穿马路的摩托车导致的,摩托车司机应对此事故负责,荔浦县交警大队遗漏了这一最重要的线索,对事故摩托车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故荔浦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海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对其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横摆过左侧马路与马某祥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只是根据询问笔录来推定事故的发生情况,且询问笔录也不是在事故当天制作的,根本无法查清真实的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认为周某海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次发生碰撞时,并没有横摆过左侧马路,而是继续在右侧马路滑行,是桂C×××××号汽车越线逆向行驶造成本事故的第二次碰撞,桂C×××××号汽车司机也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3、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明确周某海的血液采样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而周某海的尸体已于2014年12月6日火化,为此足以推翻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周某海酒精度的检测报告书,从而证实荔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关于周某海酒驾的认定无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某海当天并未喝酒,有事故当事人唐某某在荔浦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4、没有证据显示荔浦县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检验桂C×××××号汽车司机覃长权的酒精度含量,从荔浦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来看,覃长权的血液样本收到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有4天间隔,故对覃长权酒精浓度为0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因荔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当日作出了桂公交受字(2014)第164号复核受理通知书,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导致被告失去申请复核的机会,为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海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二、死者周某海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无需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三、被告作为死者周某海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死者的任何遗产。周某海虽已成年,但其妻陶某某辞工在家照顾孩子,仅凭周某海一人工作还不能完全撑起一家三口的日常开销,被告周某某、覃某某还经常补贴周某海。周某海名下仅有的财产即本案事故车辆桂C×××××号汽车,也是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帮买的,周某海没有能力买车。由于周某海做生意资金短缺,已将该车抵押贷款了5万元(目前该车受损严重,不值5万元)。死者周某海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给被告继承。

四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荔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没有标志道路两边的岔路口,没有发生第二次碰撞的碰撞点,也没有关于事故摩托车辆的标识,且没有当事人或证人的签字。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在交警队赶到时已被破坏,所以交警队做出的判断是不正确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详见交通事故第一现场照片说明。

3、解放军181医院对周某海的血酒精检测申请报告单,证明报告单上没有标本采集时间。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

4、解放军181医院对马某祥的血酒精检测申请报告单,证明报告单上没有标本采集时间。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时间与周某海检测不一致。

5、解放军181医院对覃长权的血酒精检测申请报告单,证明报告单上没有标本采集时间。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时间与周某海检测不一致。

6、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海的血液采样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尸体在2014年12月6日已被火化。

7、平乐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证明死者周某海尸体火化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

8、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周某海事故当天没有喝酒。

9、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距离事故当天已经间隔4天时间,不是第一时间询问。

10、吕斌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距离事故当天已经间隔4天时间。对还原事故情况有差异,笔录中表述事实也是比较模糊。

11、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距离事故当天已经间隔4天时间。

12、陈家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陈某旺是颅脑开放性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可认为陈某旺应该是坐在汽车前排,而不是后排。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荔浦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

14、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周某某提出的复核申请。

15、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本次事故的复核。

16、马某祥询问笔录,证明交警队有严重疏忽,笔录既没有询问民警签名,时间又相隔事故当天久远,马某祥不是很严重的受伤,不因那么久才询问。

17、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彭某在事故现场救人的经过。

18、覃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覃某在事故现场救人的经过。

19、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黎某某在事故现场救人的经过。

20、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某在事故现场救人的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天而不是2天;对证据5认为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中有治疗高血压及囊肿记录,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要扣除;对证据6认为医疗费要相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囊肿费用。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7、9、10、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事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欲以证明周某海对事故没有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欲以证明现场被破坏这一事项有异议,消防队为救人而灭火合情合理,第9页照片碰撞大,是因为周某海酒后驾车车速过快导致,第11页照片碰撞不大并不能证明车速不快;对证据3认为从委托时间看血液采集在2014年12月5日就完成了;对证据4、5虽然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但认为事故发生的时候就已经采集了当事人的血液;对证据6认为采样日期有误;对证据8认为唐某某是周某海女朋友,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17、18、19、20的四位证人证言,四被告认为证人彭某、覃某、黎某某直接参与救人并说了救人情况,事实是驾驶员受伤比较重,很可能是现场死亡,与死者陈家旺死亡状况一致,符合证人周某某所说的双方司机都死了的情况,证人与被告无利害关系,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坐的车是陈某旺驾驶的;原告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陈家旺是驾驶员,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口语不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7、9、10、11、12、13、14、15、16,因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即事故认定书系荔浦县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与认定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一致,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对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病情及治疗经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状况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自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被告认为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存在治疗高血压及肝囊肿的费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当事人认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并作为参考依据。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19、20即四位证人证言,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4日20时40分,周某海(四被告亲属)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某某)从平乐开往荔浦方向,行至国道323线870公里加59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覃长权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桂C×××××号小型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横摆过左侧公路之后与对向驶来由马某祥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马某某、陈家旺、陈某娟、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海、陈家旺当场死亡,马某祥、唐某某、马某某、陈某娟、黄某某、覃长权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后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周某海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车辆发生横移驶至公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祥、陈家旺、唐某某、马某某、陈某娟、黄某某、覃长权无责任。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周某海的父亲周某某(本案被告之一)对本交通事故提出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因复核审查期间马某某(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决定终止复核。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972.12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转至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51.9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缝合术后,2、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肝囊肿;治疗经过为:“入院后予消肿止痛,预防感染,活血、促骨质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监测血压波动,血压控制欠佳,调整口服降血压药物,血压控制尚可,予头皮撕脱伤缝合术后7天拆线,拆线后无裂开,无渗出,愈合好,现患者觉头部及腰部疼痛已基本消退,患者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患者一般情况好,予出院。”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8924.02元。

另查明,周某海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周某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未投保交强险。周某海的财产有其婚前购买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在本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目前仍停放在荔浦县交警大队。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分别系周某海的父亲、母亲、女儿、妻子。四被告自述周某海无其他财产,周某海名下的桂C×××××号车有抵押贷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作为周某海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某海遗产的继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海还有其他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荔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后,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虽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周怀远无责任,但在本案判决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一致,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四被告辩解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周怀远无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有:医疗费89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合计982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侵权人周某海按过错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24.02元,但其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周某海名下的桂CH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婚前购买)应当作为其遗产。四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因此原告马某某的9824.02元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赔偿,但赔偿数额以继承周某海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覃某某、周某婷、陶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24.02元(以继承周某海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德兰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海淘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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