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66)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家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债权人可追加3%的日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3%日息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予以佐证。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后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到2012年10月至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债权人可追加3‰的日息,被告愿以所有财产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还款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有被告周某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还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樊逢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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