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22)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61号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马店集镇。
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马店集镇。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谢某莹,2000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谢某贞,2003年6月6日生育儿子谢某旋。被告在外生活多年,回家后对小孩不负责任。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起诉到法院,后又撤回起诉。双方自2008年底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今年5月被告将我头部砸伤住院,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谢某贞、谢某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涡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曾用名谢某杰。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涡阳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5、谢某贞、谢某旋证言。证明两子女愿随原告生活。
6、欠条三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款830000元。
7、证人谢某莹、马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8、证人谢清华、陈月英证言。证明被告提到的声明是在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内容不实,过错在原告;2、不愿离婚;3、如果离婚,原告及其父亲应当履行声明和保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谢清华声明一份。证明谢清华自愿将房屋赠与原、被告。
2、原告所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若离婚房屋赠与被告并另付10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且写声明未经陆月英同意,该声明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该欠条虚假且不具有效力,必须有债权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8意见是四证人中有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请法庭慎重采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是原、被告两子女对愿意随谁生活的意愿,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证人谢某莹已旁听该庭的庭审,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马某某是原、被告的邻居,对原、被告的生活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证人谢清华陈述本人出具该声明系被告受到威胁,证人陆月英陈述谢清华出具声明时未经过其同意。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出该声明中的房屋存在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
对被告证据1是被告父亲为原告出具的声明,原、被告应通过法定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被告承认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的,本院对该保证书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谢某莹,2000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谢某贞,2003年6月6日生育儿子谢某旋。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2月4日原告曾书写过一份保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谢某贞、谢某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纪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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