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07)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刘某甲,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岭、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张法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认识仅3个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3年11月6日生儿子刘某乙(已独立生活)、1996年10月6日生女儿刘某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以至于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脾气暴躁。在共同生活中,
被告常常因一点小事就和原告发生争吵,不管场合、不管地点,三天一小吵,十天一大吵,在家和原告的父母吵,在村子里和郐居吵,在外面和同事吵,走到那里就吵到那里,经常让原告处于非常尴尬的地步,从而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为了让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正,可是,被告本性难移,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又因为小事和原告发生争吵,至此,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协商离婚,也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手续,后因被告改变主意而未能成行。原告感到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了,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有近2年时间;2015年春节前,在家人的反复劝阻下,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和被告和好,没想到,过完春节,双方一起到桂林市打工,仅仅10多天时间,被告居然又因小事在出租房和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将原告的手机砸烂,后来又跟随原告到其做工单位和原告争吵,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本性是无法改变的,双方的性格差异已经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所以再次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所以,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跟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情况,儿子刘某乙于1993年11月6日生,女儿刘某丙于1996年10月6日生。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年××月22日。
被告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双方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经长时间交往,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合在一起的,感情基础是很好的。2、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共同生产、生活,并共同抚养了一对儿女,儿子己参加工作,女儿也准备读大学了,一家人苦尽甘来,和和美美,应该说双方已有牢固的感情。3、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糊涂。夫妻过日子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争争吵吵非常正常,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接触别的女人,日久生情,产生了喜新厌旧的心理,被告很气愤,甚至有轻生的念头,经过亲友们的劝说、开导,被告相信原告是一时糊涂犯下的错误,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所以,看在二十多年感情的份上愿意以最大勇气谅解了原告的错误。4、被告决心改正自己更年期易发脾气的缺点,多体谅被原告,愿意给原告更多关心和照顾,也相信原告也一定会更加珍惜二十多年来之不易的好日子。被告有信心也有决心,坚信双方一定会和好如初的。5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给付被告30万元,蚂柺冲山场承包经营权及山场上面的树木全部归被告经营、所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因为结婚证和身份证出生年月的登记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而后发展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1月6日生儿子刘某乙、1996年10月6日生女儿刘某丙。××××年××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劳作耕耘,种植了树木,购置了家什,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为了搞活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原、被告曾经一道外出打工谋生。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双方曾经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亦曾经主动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宜,但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协议;今年4月,原告、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从此双方极少团聚生活及相互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定时间的恋爱而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共同劳作生活二十余年,生育女儿,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建立起来了的。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双方产生矛盾,除了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的原因之外,主要原因是双方生性格、兴趣、爱好的各异,交流沟通的不够。其次的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解,互尊互爱,多一些包容、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夫妻矛盾就可以化解,隔阂就可以消除,故原、被告建立起美好温馨的家庭仍是有可能的。双方应当珍惜长期共同生活而积累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予两个小孩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为其创造较为有利的学习、生活环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没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欠充分,应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家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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