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603)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邓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华,阳朔县葡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摊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法仁,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隐瞒某峰市场消防不合格即将被拆除的事实,骗取原告签订《关于某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依照该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31日分别付给了被告2万元和6万元,共8万元的转让款。
经查,某峰市场因消防不合格已于2014年2月14日就被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勒令整改。2014年4月9日,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某峰市场管理所也明确向市场各租户发出了通知,要求市场业主于2014年4月14日前完成整改。由于该市场设备简陋,整改不能达标,2014年6月10日,阳朔县供销合作社、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根据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指示正式要求某峰市场的租户于2014年9月5日停止使用并将场地交回供销社。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场关闭,2014年10月被拆除。
鉴于被告所转让的某峰市场118号摊位不符合消防要求,不具备合法经营的条件并已被拆除,依照《合同法》第52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因此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转让款8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某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把某峰市场第118号摊位转让给原告。2、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摊位转让款8万元。3、某峰市场管理所的《通知》,证明某峰市场由于消防不合格已被强令整改。4、供销社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通知》,证明某峰市场由于消防不合格被迫关闭。5、马平福信访复查意见,证明某峰市场由于消防不合格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摊位已经违法不能使用,必须予以拆除。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关于某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依据。
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并于当日生效。原告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4月3日撤诉。而2015年4月7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是原告滥用诉权。
原、被告是在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的规定将摊位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将某峰市场第118号摊位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管理经营该摊位的风险,无论是政府行为还是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显然就应当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包括之后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某峰市场的整改及停用行为。如果需担责,也应当由阳朔县供销合作社和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之后的经营风险,于法无据,毫无理由。另外,在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场停止使用前,阳朔县凤鸣小商品市场为响应上级部门的指示精神,针对某峰市场业主进驻阳朔县凤鸣小商品市场出台了招商优惠方案,然而,原告没有接受相关部门的安置,后果,自然也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014年4月1日至10月5日共188天的损失。以每天500元计算,共计94000元,但被告另案诉讼。
综上,原告所述不符事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公平合理的,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仪肴嗣穹ㄔ翰槊鞅景甘率嫡嫦啵祷卦嫖蘩淼乃咚锨肭蟆?/p>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交了某峰市场第118号摊位的管理费,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2014年4月1日被告已经把摊位交付给原告了,市场管理所下发的通知就已经不发给被告了,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整改通知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下发的,被告对此也不知情。对证据5的效力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于证明内容,这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而且这正验证了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对于摊位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也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综合参考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阳朔县某峰市场是因2003年县城原商贸大楼拆迁而租用阳朔县供销合作社下属阳朔县日杂公司、阳朔县供销社贸易公司、阳朔县供销合作社土产公司三家企业土地建成的临时过渡市场,市场为简易钢架大棚结构,产权属上述三家企业。大棚内共设置摊位百余个,主要经营服装及小百货,由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进行管理,摊位租金由上述三家企业收取。
2014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将自己经营的第118号摊位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8万元,签合同时交定金2万元,余款6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3月31前将货物收走,由被告来经营该摊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转让款后并进行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于2014年4月9日对某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各业主按照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第76号、91号整改通知内容进行再次整改,并在2014年4月14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6月10日,阳朔县供销合作社、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再次向某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朔公消重字﹤2014﹥第0001号)内容要求,市场管理单位(市场中心)与市场产权单位(供销社)对某峰市场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发现:某峰市场属临时市场,已使用十余年之久,钢架结构大棚严重老化,已无法维修整改,同时消防系统陈旧,大部分已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场停止使用并将该场地交回产权单位改造。请各经营业主于2014年9月5日前对货物和摊位设备自行进行处理,确保整改工作顺利进行。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场关闭,2014年10月,产权单位将其拆除。为此,原被告双方为是否返还转让款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某峰市场是一个临时过渡市场,为简易钢架结构大棚,产权属于阳朔县日杂公司等三家企业。现因某峰市场系钢架结构大棚严重老化及消防系统陈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产权单位收回并拆除。其实,被告转让的是摊位,也就是转让摊位的经营权,原告受让后即取得该摊位的经营资格。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进行经营的,是临时市场被产权单位收回并被拆除,双方转让摊位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徐晓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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