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李某某、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26)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99号
原告:唐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汪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杜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27959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杜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唐某某乘坐杜某驾驶的摩托车沿307省道,遇被告汪某某驾驶皖S×××××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药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30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两车相撞,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3万余元,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10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李某某、杜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23253.40元、误工费1930元(112.79元/天*15天)、护理费1463.1元(97.54元/天*15天)、营养补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141.4元。
原告唐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l、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投保;3、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23253.4元。
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无驾驶证,又逃逸,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对被告已尽告知相关条款的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对原告唐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l、2均无异议,但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药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30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遇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两车相撞,至摩托车乘坐人唐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253.4元。被告李某某分二次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杜某未垫付。依原告申请,2014年6月27日,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皖S×××××号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了对皖S×××××号轿车的查封。
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皖S×××××号“东南”牌小型客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唐某某系城市户籍。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某某保险亳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汪某某与杜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皖S×××××号轿车的所有人,未审查汪某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汪某某使用,并发生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同汪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驾驶员汪某某虽系无证驾驶,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汪某某无证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汪某某、李某某、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253.40元;误工费:949.95元(63.33元/天*15天);护理费:1463.1元(97.54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未造成残疾,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弥补原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116.45元。属于交强险部分为13458.05元(医疗费10000元十误工费949.95元十护理费1463.1元+交通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3253.4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3703.40元,由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赔偿9592.38元(13703.40元*70%)、被告杜某赔偿4111.02元。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已超出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汪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3458.05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4111.02元;
三、被告李某某、汪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负担1274元,被告杜某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锁敬伦
审 判 员 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 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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