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单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59)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78号
原告: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不详。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诉称:殷某某因从事木材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从单某某处借款185000元,殷某某出具三份借条,借款期满后殷某某未能偿还,现要求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殷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殷某某未答辩。
单某某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单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借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借款现金50000元整,2013年9月15日借款现金90000元整,2013年10月15日借款现金45000元整,证明殷某某向单某某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85000元并出具借条;
三、2013年9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殷某某当时向单某某借款185000元用于经营木材生意。
殷某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单某某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殷某某称因从事木材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从单某某处借款185000元,殷某某出具三份借条。后单某某多次找殷某某索要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殷某某从单某某处借款185000元,有其出具的3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单某某有权要求殷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单某某要求殷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殷某某应自单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殷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 虹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