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甲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48)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64号
原告:武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
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10120045。
被告: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
原告武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王伦,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极其不负责任,整天玩不顾家,挣的钱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自结婚时起,始终居住在娘家,甚至逢年过节被告也不愿意接原告及其孩子回家。综上,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亳州鑫瑞麒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4、张家港市宇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
被告申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外,被告婚前经马跃峰和陈家民之手给原告送20000元彩礼和80000元建房款。
被告申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80000元建房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某甲对原告武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其单位领导签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武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其单位负责人签名,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申某甲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存在建房款,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武某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故双方理应为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而努力,及时消除影响夫妻感情××发展的不利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武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武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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